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予童视角
予童视角 •幼儿园安全管理
予童说:什么是幼儿园安全事故?幼儿园安全事故有哪些基本类型?我国现行幼儿园事故处理有哪些法律依据?幼儿园和幼儿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幼儿园承担幼儿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幼儿园事故责任划分的过错推定原则有哪些影响?如何防范幼儿园安全事故的发生以及如何降低幼儿园在安全事故中承担的风险?长沙师范学院邹津宁《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一文对上述问题作了探讨,予童荐读,希冀对当前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工作有所助益。
文 |邹津宁
责任编辑 | 陈佳熠
特约审稿 | 章露红
近年来,全国各地幼儿园事故频发,“幼师虐待幼儿"“幼儿园对幼儿的熨斗体罚”等事件常常让群众心惊肉跳。在媒体的有意渲染下,幼儿园被放到了风口浪尖,只要出现幼儿园事故,舆论往往是对幼儿园一边倒的指责,给幼儿园的发展带来巨大影响。而事实上,一些幼儿园事故也存在被夸大和误导的情况。
笔者作为一名幼儿园的常年法律顾问,所任职的某幼儿园出现了幼儿向家长声称老师用牙签戳屁股的事件,但经过大量调查,最后甚至有公安机关的介入,都没有证据证明老师在公开的教室中向孩子实施过该行为,孩子也没有任何伤口包括心理情绪的异常,很大可能上是因为幼儿不想上幼儿园而撒了谎。但是最终的处理结果很遗憾,为了避免影响扩大,平息家长情绪,维护幼儿园的稳定和声誉,一位优秀的年轻幼师自动离职,对此,幼儿园方面既觉得委屈也觉得无奈。不难发现,在幼儿园的日常生活中发生相关幼儿事故,幼儿方、幼儿园或者肇事者第三方之间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往往比较复杂,“拖和闹”往往使幼儿园陷入被动,幼儿园正当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障,导致束手束脚不知如何开展工作。
对幼儿园事故责任进行了解和划分十分必要。如何依据现有法律法规,更好地保护幼儿的权益,如何确认幼儿园以及第三方在幼儿园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已经成为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我国法律尚未对幼儿园等低龄教育机构进行系统的法律干预,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幼教工作者已经不能再单凭以往的从业经验从事幼儿教育方面的工作,而必须学会以法律为依托,切实保护幼儿及幼教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01
幼儿园事故的概念及类型
(一)幼儿园事故的概念一般而言,幼儿园事故中,入园主体为3周岁以上、学龄前的幼儿,该类主体属于典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没有分析和把控能力。幼儿园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都具有特殊性。时间一般是指幼儿入园到幼儿放学离开之间的所有时间,而地点主要特指幼儿在幼儿园内的活动场所,包括学习场地、游戏场地和生活起居场地。特殊情况下,幼儿在幼儿园组织的出园活动如春游、秋游中受伤也应当视为幼儿园事故的范围。
(二)幼儿因事故的类型幼儿伤害事故涉及范围广、原因多样、情况复杂。归纳起来,幼儿园事故类型主要有完全意外事故、幼儿园负全责的安全事故、第三人侵权的幼儿园事故三种情况。
一是完全意外事故。
通常由于幼儿年纪尚小,很难控制好自己的身体和行为,导致在游戏中不小心摔倒、相互之间发生碰撞等等。在幼儿园事故中,幼儿发生身体事故占很大比例,特别是在一些滑梯、攀登架、秋千等大型玩具的玩耍中,即使有老师看护,也很难避免完全不出现人身事故。在这种类型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人身事故完全由幼儿自身原因导致,如幼儿患某种疾病、体质弱、身体某种残疾等,幼儿之间的打闹对意外事件的发生存在诱导性作用。如幼儿之间的普通打闹引发了其中一幼儿的紫瘢症状,在当前的医学水平下,这种突发性的血液疾病引发理论研究尚不完善,发病有发病幼儿的内因,但也不能绝对排除外力的冲击,这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很大的影响。
二是幼儿园负全责的安全事故。
一般指两种情况,一种是幼儿走失,幼儿园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每个班级根据幼儿人数配备相应的教师,从幼儿进入幼儿园起到幼儿离园,教师有明确的看护责任,幼儿离园必须经教师同意或幼儿家长的许可。
第二种情况是教师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所致的安全事故,体罚是指教师为了管教幼儿对幼儿身体或精神造成损害的一种行为。这两种情况,幼儿园都必须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三是第三人侵权的幼儿园事故。
最为常见的类型有幼儿被他人恶意接走,或第三人直接侵权导致的人身伤害事件,如近几年频繁出现外来人员强行侵入幼儿园伤害幼儿事件,或幼儿园组织校外活动,第三人引发的人身侵权或交通事故。这种类型的复杂性在于现实生活中的多因性,往往是多种原因综合导致事故的发生。比如幼儿的接送牌被家长遗失,家长疏忽未及时告知园方,侵权第三人拿着捡到的接送牌又利用老师的大意(老师没有和家长进一步落实)接走幼儿,这些因素都给幼儿园责任划分及认定带来较大的困难。
一般说来,在第一种类型事故中,如果幼儿园尽到了看护责任,如考虑到了玩耍场地的安全性,对幼儿的活动组织到位,幼儿园的设备也处于安全使用阶段,那么幼儿园可以考虑从该类意外人身事故中免责。也就是说,幼儿园包括幼师的看护是否尽责成为幼儿园在该类事故中免责的关键。
在第二种情况中,幼儿走失或遭受幼师虐待属于典型的安全事故,幼儿园方无论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全部责任。
在第三种情况中,首先要明确第三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责任是论责的基础,但是幼儿园会在一定范围内视自身的过错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因第三人的无力承担或逃逸而变相承担对幼儿的补充赔偿责任。
表:幼儿园事故类型
类型 | 过错方 | 幼儿园责任认定 |
完全意外事故 | 幼儿 | 复杂 |
安全安全事故 | 幼儿园 | 完全责任 |
他方安全事故 | 第三方 | 部分责任 |
三种类型的划分和分析比较偏理想化,现实中出现的幼儿园事故往往要复杂得多,而且很可能是几种类型的交杂。由于我国法律尚未对幼儿园等低龄教育机构进行系统的法律干预,一旦出现幼儿园事故,在追责上往往陷入各方推诿,而从实际情况上判定,也无法有明确和令人信服的定论。园方和家长方很难在一个统一的法定标准下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造成了各方关系之间的紧张对立,不利于减少各方分歧,解决矛盾。如何定位和选择相关的法律程序,清晰地界定幼儿园与幼儿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对各方来说都至关重要。
02
我国现行幼儿园
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
(一)处理幼儿因事故的相关法律依据
当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幼儿园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各级法院主要适用的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解释》中的相关条款。有直接影响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解释》第七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解释》的相关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效力上存在冲突。
(二)幼儿园和幼儿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为了准确认定和处理幼儿园伤害事故,清晰界定幼儿园与幼儿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保护幼儿的权利又能顾及幼儿园的利益,首先需要对幼儿园与幼儿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现有对幼儿园和幼儿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存在以下几种理论:
一是法律上的监护关系说。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指的是我国法律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制度。随着社会发展,未成年人的心智水平越来越高,2017年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针对未成年人增加了许多新的规范条例,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被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规定也有了相应的调整。但是不管如何调整,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范围,其中并不包括幼儿园。虽然也有人认为《民法通则》中规定监护人可以通过委托将监护职责转移,将孩子送到幼儿园,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自然而然就转移到了幼儿园。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幼儿园与监护人之间签订了监护委托协议,那么幼儿园和幼儿之间成立监护关系毫无疑义,而在实践当中,没有任何一家幼儿园会愿意签订这样的监护协议,加重自身的看护义务,这对幼儿园运营来说既不现实也不合理。但是绝大部分的家长都认同这种监护关系的合理性,所以只要出现幼儿园事故,家长方往往会认为:我家小孩送进了你的幼儿园,小孩出了任何问题,幼儿园要负全责。在实践中,尽管幼儿园不认同这种理念,可碍于各种现实因素,怕影响到幼儿园的声誉,为了息事宁人,往往也承担了与“监护责任”相匹配的赔偿责任。
二是特殊契约关系说。
所谓契约关系是指平等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意思一致的表示。与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同,幼儿园并没有被纳入义务教育体系,学前教育是一种平等、自由的双向选择。幼儿园与幼儿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在幼儿园整个教育过程中,幼儿园与幼儿及其监护人都是平等的主体,幼儿按照相关的标准交纳学费,而幼儿园根据学费为幼儿提供相关的教育服务。这种契约模式与一般民事合同相比,仍然具有特殊的一面,即包括相应的管理看护职能,而这种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幼儿伤害事故的处理。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更加认同幼儿园与幼儿之间是特殊的契约关系这一观点,这个观点也与当下司法实践的处理相吻合。
三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说。
教育到底是一种服务还是一种义务,这种性质的认定分歧是区分契约关系说与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说的关键。因为持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说者认为幼儿园对幼儿应该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能。但是幼儿与幼儿园之间的关系与义务制教育中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又有明显的不同,由于幼儿自身的特殊性,教育与管理的程度并不突出,不能把幼儿与幼儿园之间的关系简单认定为行政关系。
03
幼儿园承担幼儿伤害赔偿责任的
构成要件和过错推定原则
(一)幼儿园承担幼儿伤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既然把幼儿园与幼儿的关系认定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在特殊契约理论的影响下,要求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有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三大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
幼儿伤害事故中,首先要确认幼儿受到伤害的事实或因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如果幼儿及家长不能证明幼儿受到伤害的事实,则无权请求幼儿园赔偿损失。值得注意的是,这个伤害事实或经济损失一定是要发生在幼儿园教育教学期间,这一点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极易被忽略。同时也要考虑到幼儿的年龄特点,作为当事人的幼儿本身无法在一些关键问题上作出明确的说明和指证。
2.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联系与生活中的前因后果关系有很大的不同,法律上因果联系的认定要具有直接的而非间接的关系。幼儿伤害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必然指幼儿的伤害是由幼儿园的员工、其他人员或者幼儿园设施直接造成的,否则很难认定幼儿损害与幼儿园之间具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在这个认定阶段,需要全面考虑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作用的大小,幼儿园则按照其在事故中作用力的大小承担相应比例的法律责任。
3.过错。
法律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表现出来的相关行为的主观状态。幼儿园伤害事故属于民事法律范畴,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一旦要求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证明幼儿园存在过错。从司法意义上说,如果幼儿园没有过错,幼儿园就没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的客观表现形式主要有:幼儿班主任老师或保育工作人员实施的违背法律法规或幼儿园规章制度的行为;幼儿班主任老师或保育工作人员实施违背基本民事道德规范的行为;幼儿园的相关教育教学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幼儿伤害的情形。只要具备上述行为之一,就可以明确认定幼儿班主任老师或保育工作人员有过错。这里一定要区别好幼师对幼儿的正当教育行为不能理所当然地认定为有过错。只有当幼师的教育方式简单粗暴,伤害到幼儿的精神和身体才能认定有过错的存在。
(二)过错推定原则对划分幼儿园事故责任的不利影响
幼儿园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则不能一味的适用过错原则(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司法界处理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事故时使用的就是过错原则,侵权法出台之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自然要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幼儿及其家长来说,如何证明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的难度较大,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家长往往无法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因此,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加大了对幼儿的保护力度,将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原则变为过错推定原则。这一行为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能更好地维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家长的权益。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幼儿园的幼儿伤害事故中,举证责任由过去的“谁主张谁举证"变成幼儿及其家长无需就园方主观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举证证明,而是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园方的过错,并据此确定园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果园方认为自己在主观上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
过错责任推定与过错责任比起来只是增加了两个字,却给幼儿园事故当中的各方带来完全不一样的法律后果。对于幼儿园来说,这绝对是一个不利好的事件。如一起很简单的幼儿在教学活动中受伤的事故,伤害事故发生时,全体幼儿正在操场上,由老师组织集体的过独木桥活动,其中一个孩子在过独木桥时,重心没掌握好,一头扎在独木桥上,事实上,班主任老师也在旁进行了看护,而且关键时候是班主任老师拉了幼儿一把,幼儿才没有受到更严重的伤害。这起幼儿伤害事故按照过错原则,幼儿园并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如果幼儿的家长不认同这个结论,那么家长需要拿出证据证明幼儿园在孩子摔下独木桥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过失。但是,现在的实际做法要求幼儿园出示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或过失,一旦无法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幼儿园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对幼儿园来说,显然极大地加重了责任负担。也有家长质疑让幼儿过独木桥本身是否太过危险,是否属于教育设施本身存在隐患。从幼儿教育的角度来说,幼儿教育不能处于一种绝对安全的真空地带,对幼儿的过分保护同样不利于幼儿的身心发展,只要教学活动不超出绝大部分幼儿难以达到的程度,就不能认为这种类型的教学活动本身存在过错。
在实践中,过错推定原则直接增加了幼儿园提供举证责任的压力,其合理性值得再三推敲。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英美判例法的新案遵循旧案的效果,相同案件由于具体经手法官对举证责任划分的理解很可能导致完全不一样的判决结果,归责变化给幼儿教育机构的实际工作带来非常大的影响,同时也极大地增加了幼儿园的营运成本与风险。幼儿园并不是义务教育机构,这种情况会直接导致幼儿园方包括一线的幼师在教育实践中异常拘谨,幼儿园极可能出现拒绝幼儿尝试户外运动甚至拒收幼儿的情况,这与我们正在积极倡导的全民素质教育理念相悖,会导致孩子失去许多受教育(包括挫折教育)和尝试的机会。
04
降低幼儿园在幼儿事故中风险承担的途径
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专门的学前教育法,只有宪法、教育法和一些全国性或地方性法规制度、政策文件。由于学前教育立法的缺位,使得我国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出现了许多问题。随着幼儿园责任事故认定的变化,幼儿园承受的压力越来越大。如何降低幼儿园风险承担,依法治园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一)及早完善学前教育立法,定责适当,明确幼儿园相关责任
2010年11月3日,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学前教育仍是各级各类教育中的薄弱环节,必须把发展学前教育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时间过去了8年,从我国现有的关于学前教育的法律法规来看,主要还是《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以及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外加《侵权责任法》的几条法条规定。这些法律法规以及条例涉及到了幼儿园的情况,但是仅仅限于一个大的框架,一旦发生幼儿园事故,往往不能注意到幼教行业的特殊性,只能简单套用有限的法律条文。各项法规和条例并没有对幼儿园是否是幼儿在园学习、生活期间的监护人资格进行明确规定,也缺乏对幼儿家长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范围以及赔偿方法等相应规定。这种缺位使得与之相关的司法审判活动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大大增加了诉讼难度,也使得幼儿园及幼儿包括幼儿的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因此,加强和完善学前教育立法,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迫在眉睫,亟需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
《学前教育法》要明确幼儿园与幼儿之间是特殊契约而非监护的关系,在出现幼儿园事故时,立法要有适当的偏向,应该从保护幼教机构的角度出发,对幼儿园的举证等责任适度减轻,当前司法实践中采用的过错推定原则值得我国教育管理部门与立法部门进行更多的研究和推敲,要从有利于我国学前教育发展的角度重新审视这个问题。《学前教育法》还要关注幼儿园对幼儿的接收问题以及因此发生的幼儿园纠纷。幼儿园学前教育与义务教育存在本质区别,义务教育不容许出现学校不接收学生的情况,且义务教育是具有强制性的,而学前教育不能强制幼儿园接受。但是,幼儿园总有一些较为特殊的孩子,他们存在某些方面的疾病,这些孩子不仅需要老师的特别关注,幼儿园也要考虑到他们在幼儿园可能出现的风险。对于这些幼儿,幼儿园仅仅与家长订立"民事风险责任家长自负的协议”并不能减轻幼儿园应负的法律风险。幼儿园除了建立专门档案记录这些需要特别照顾的幼儿,更重要的是从法律的角度对幼儿的入园权进行界定。
(二)推行幼儿园执业保险等相关制度,减轻幼儿园经济责任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经济运行模式与国际接轨,法治水平不断提高,民众的索赔意识大大提高。幼儿园因为其工作的特殊性以及服务主体的特殊性,存在较大的民事责任风险。一旦发生幼儿园事故,家长往往会因为关心自己的孩子而对幼儿园提出一些不切实际的要求甚至是“天价索赔”。由于我国幼儿园多为非营利性机构,幼儿园自身运营经费十分紧张,一旦让幼儿园完全承担巨额赔偿,幼儿园的正常运营一定会受到严重影响。对此,借鉴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建议在我国《学前教育法》《保险法》下推行幼儿园执业保险制度,以减轻幼儿园经济责任。幼儿园执业责任保险涉及幼教行业和保险行业《学前教育法》《保险法》毫无疑问是幼儿园执业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学前教育法》缺位,无法对幼儿园执业责任保险作出相关约束,而国内《保险法》对现行保险的分类限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类,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因此幼儿园的法律主体资格还需进一步确认,否则也无法推进该项制度的出台,一旦开设幼儿园执业责任保险,理应属于财产险范畴。
我国幼儿园执业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理应包括四项,第一项是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幼儿园在境内正常开展运营的过程中,由于疏忽或过失给幼儿造成了经济损失,且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第二项是保险约定的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可能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如果在具体进行诉讼前幼儿园取得了保险公司的书面同意,那么该诉讼产生的有关费用可以都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项是当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幼儿园作为被保险人主动减少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第四项是在第三人侵权的幼教事故中,由于第三人无力偿还,应由幼儿园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此外,还应配合构建一套与幼儿园事故赔偿相关的制度,包括及时为幼儿购买意外保险和相应医疗保险,设立幼儿园事故基金。如一些民办幼儿园可以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幼儿园的发展和风险储备。这些制度的配套施行都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转移幼儿园自身的赔偿风险,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
(三)设置专门法治教育的课程,提高园方与家长方的法律认识
随着国家对幼教事业的重视,幼教相关法律法规必将出台,学前教育的发展会逐步走向规范化。作为孩子教育的启蒙者,幼儿教师的专业能力和法律素养高低直接关系到我国学前教育规划纲要目标的实现和整个幼教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从现在幼师伤害幼儿的案例来看,我国部分幼师的法律意识薄弱,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盲目按自己的错误认知开展教育活动,这不仅对幼儿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同时也会给幼儿的性格造成扭曲,甚至可能影响孩子的一生。
对于幼儿教师而言,必须要懂法知法,作为幼儿的家长也必须有基本的法律知识,没有共同的法律知识背景,一旦出现幼儿伤害事故,很可能在园方和幼儿家长之间出现“秀才碰到兵,有理说不清”的局面。邀请家长来园共同开展一些幼儿园相关的普法教育或相关法律专题讲座很有必要。让家长和园方一起了解教育机构的风险,意识到幼儿意外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才能让家长配合园方积极做好风险防范工作,才能让园方真正把大部分精力专注于孩子的教育上,才能让幼师能够或者说敢于给孩子们创造更多的学习和锻炼机会。
园方除了定期组织开展法律专题学习外,在日常工作中也应当有一套事故处理紧急预案。一旦发生幼儿伤害事故,园方必须及时对受伤幼儿进行救治,而相关幼师也要有证据意识,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对当时相关的情况进行录音,对救治内容和救治时间也要进行专人记录,因为救治是否恰当和及时也是衡量幼儿园责任承担的重要标准。同时园方要保护好事故现场,避免因现场混乱给日后取证带来麻烦,保护好园方的权益。所有事情处理完毕,园方应对发生的事件进行总结和分析,总结事故发生过程中的问题,在今后的工作中减少此类事故的发生。
(四)做好专门的安全教育工作,从源头上避免幼儿园安全事故的发生
要想解决幼儿园事故纠纷,幼儿园安全事故的正确防范和及时处理是重中之重。现代学前教育理论已经认同,在开展教育活动中消极防范事故发生,限制孩子到户外活动,并不是幼教工作发展的本质。幼儿园应当制定安全规范,制度齐全且切实可行,并且要把安全制度作为幼儿园工作的重中之重,除了日常定期的学习,还要安排专职人员进行检查,从思想意识上重视安全工作,意识到每个幼儿身后是一个家庭。
幼儿园进行相关安全教育需要教师、幼儿以及幼儿家长三方的配合和努力。对于幼儿园而言,一是要提高队伍的专业化程度,从源头上避免低素质的人员成为幼师;二是要求教师掌握相关的安全知识与技能,包括应急事故处理办法与基本的消防常识;三是园方要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知识学习,通过身边发生、新闻报道的案例进行分析讲解,提高教师对安全事故的警惕性和预见性。
园方和家长要有意识地根据幼儿的身心特点教会幼儿一些安全常识及自救的方法,对幼儿进行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及相关能力的培养。如可以使用图片或讲故事的方式教育幼儿树立安全意识和应对突发事件。如一所幼儿园发生了幼儿玩老鹰抓小鸡游戏时撞到柱子受伤的事件,事后,各班老师都组织幼儿到现场进行模拟和讲解,让幼儿讨论为什么小朋友会受伤,以及在玩耍的时候小朋友应该怎么做才可以使自己安全,小朋友现场的思考举一反三,安全教育的效果非常明显。当然,锻炼幼儿的平衡能力和身体反应能力也非常重要,幼儿园和家长都要有针对性地组织幼儿进行户外活动及游戏,以活动促进幼儿身体的全面发展,幼儿运动能力增强了,动作协调了,出事故的几率也就大大减少了。
重磅|新时代幼教人必备的学前教育重要政策法规汇编 《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听听专家们都说了什么? 我国学前教育重要政策法规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我国学前教育重要政策法规之:《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我国学前教育重要政策法规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我国学前教育重要政策法规之:《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 JGJ 39-2016(2019版) 我国学前教育重要政策法规之:《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175—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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